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4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禎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家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幫助他人購買毒品,加速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幫助施用所購買之毒品價格達新臺幣5,0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