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91號、108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後補充「得款新臺幣(下同)55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刪除「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5,500元」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動力馬達1部及自行車2部,經被告變賣得款55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取得之金錢為5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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