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安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安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安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安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易卷第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0,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非「
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2年8月
6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揭之刑嗣與另案接續執行,另案於假釋期間中再犯他罪,撤銷假釋,仍應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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