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第49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陳秋燕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慶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慶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0日
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16時
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銀河遊藝場」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喬 」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2包,而非法持有之。
旋於購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久後,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一路口前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甫於10
3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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