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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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展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後於民國113年2月6日確定。茲受刑人違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宏展前因妨害秩序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後於113年2月6日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明確陳述,因工作忙碌,無法報到,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考,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裁定前並未表示不同意見,應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事項情節重大,難以期待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準此,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揭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連彩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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