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血親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4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 林凸 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父母同為 李和欽 及林凸(即為李林凸、 王林凸 )所生之子女,惟申報戶籍時誤植其父、母為 李欽林椪 ,而由戶籍歷史登載資料亦無法顯示係誤植,戶政機關否認林椪即為林凸,為免影響伊繼承之權利,即以尚存姊妹乙○○為被告,訴請確認伊與林凸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之聲明以:不否認原告與伊為姊妹,林凸為兩造之母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與林凸間親子關係存在一節固不爭執,惟原告戶籍上生母欄為林椪,且無資料足資比對林椪係林凸誤植所致,則原告與林凸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林凸業已死亡,原告以林凸之繼承人乙○○為被告提起件訴訟,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均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為林凸之女之事實,業經被告同意與原告一同接受鑑定,其結果為:「不能排除黃乙○○(即乙○○)與丙○○○的同父同母姊妹關係。經過計算累績同父同母關係係數
(CSI)為0000000000。就是說『黃乙○○與丙○○○為同父同母的親生姊妹』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之同父同母的親姊姊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00倍。姊妹關係概率為99.00000000%;也就是說『黃乙○○與丙○○○的同父同母的姊妹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黃乙○○和丙○○○皆具有相同的粒線體基因序列。這些基因是由母親直接將此染色體遺傳給小孩。因此,可以證實黃乙○○與丙○○○應為同母系之關係,更可加強其姊妹關係之推論」、「因此,『黃乙○○與丙○○○的同父同母姊妹關係』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10月27日(95)長庚院法字第1011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與林凸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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