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更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因毒品與外包裝已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海洛因,業經鑑定機關鑑驗用罄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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