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00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福建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7月31日結婚,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入境翌日,向原告聲稱欲至台北找親戚,惟一去不返,音訊全無,被告於95年5月間致電原告表示目前擔任看護工作,尚無法返家與原告同住等語,兩造因被告離家而分居多時,夫妻感情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查兩造於92年7月31日結婚,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入境,次日被告稱要去台北找親戚,此後即行蹤不明,無法連繫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29日境信彤字第0951090671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 周文達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六、查被告自92年10月24日離家與原告分居,已3年餘,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與原告和諧、誠摯共同相處,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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