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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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丁○○
丙○○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8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70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全聲字第193號、95年度全聲字第126號撤銷假處分事件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亦已聲請撤回前揭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67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1年度全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5年度全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1件、存證信函2件及其回執3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27號假處分裁定、91年度執全字第704號假處分執行、91年度存字第675號擔保提存、91年度全聲字第193號撤銷假處分、95年度全聲字第
126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處分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其所提前揭存證信函2件、回執3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8至41頁)可稽。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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