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且經司法事務官定民國98年6月20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98年5月14日板院隆98司執消債更竹字第370號開始更生公告等件在卷足憑,依上說明,債務人自應於上揭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內(即98年6月5日前)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嗣迭經本院先後於98年5月1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業各於98年5月19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亦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