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廷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廷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阮明坤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賴廷輝之女友為阮明坤之前妻。阮明坤因欲向其前妻取款支付房租,遂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前往賴廷輝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以手敲打賴廷輝住處大門並呼喚其前妻之名,賴廷輝因不滿阮明坤該行為影響其生活作息,因此在其住處前與阮明坤發生口角,賴廷輝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長掃把揮打阮明坤左大腿2次,造成阮明坤左側大腿因此受有挫傷。
三、案經阮明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