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原係告訴人陳○(案發後已更名為陳○○)配偶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水弄汽車旅館」房間內,手持電熱水壺,將熱水往告訴人頭部淋下,告訴人以手阻擋倒地後,被告再持電熱水壺敲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及雙上肢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4%)、軀體挫傷、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6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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