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112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79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峻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0796公克),係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書為證。至扣案之淡褐色晶體1包(111年度安保字第378號),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9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是該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依前揭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就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然上開物品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