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紀丰富 被上訴人何 陳正美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4日本院民事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零伍拾元,及各按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3,050元,核其所為乃訴之聲明減縮,並經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 黃衿玲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票面金額合計59萬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43,05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自提示日起算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非法經營地下錢莊,無照經營銀行支票貼現及放款
業務,從95年3月3日至99年11月30日,乘上訴人經濟急迫無助,透過 沈明璋 介紹,由被上訴人親自向上訴人招攬遠期支票貼現放款業務,向上訴人預扣非法利息,週年利率36%,貼現支票總計92張,上訴人被預收扣除非法利息36%,總計達1,230,657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支票票貼總金額8,667,130元,其中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借款60天,扣利息6,000元,被上訴人僅給94,000元;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借款90天,扣利息9,000元,被上訴人僅給91,000元;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借款60天,扣利息6,000元,被上訴人僅給94,000元;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借款60天,扣利息6,000元,被上訴人僅給94,000元;如附表編號五之支票借款90天,扣利息8,550元,被上訴人僅給86,450元;如附表編號六之支票借款120天,扣利息11,400元,被上訴人僅給83,600元,綜上,被上訴人明顯違反銀行法、公司法、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及民法第71條、72條、73條、74條等規定,並分述如下:
⑴違背公司法部分:被上訴人並無依公司法向經濟部申請核
准銀行或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證照,就私自經營銀行或當舖支票貼現放款業務,公然榨取年息36%非法利息,被上訴人此不法行為足構成違背公司法令行為。
⑵違背營業稅法部分:上訴人自95年3月30日起至99年11月
30日止總計連續5年持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支票貼現,被上訴人均未開立發票或收據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公然逃漏發票,此不法行為足構成違背營業稅法行為。
⑶違背稅捐稽徵法部分:上訴人自95年3月30日起至99年11
月30日止總計連續5年持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支票貼現,已兌現661.94萬元,被上訴人非法預扣36%利息總金額123.0657萬元,被上訴人自95年至99年並無開立扣繳憑單給自己報繳個人業務所得,被上訴人公然逃漏稅之行為已違背法令無疑。
⑷違背民法第205條規定部分:被上訴人自95年3月30日起至
99年11月30日止無照經營支票貼現放款業務,總金額866.713萬元,非法收取年息36%之利息金額123.0657萬元,超過法定年息20%部分金額54.6959萬元,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並無請求權,被上訴人預扣年息36%之利息,違背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⑸違背民法第71條規定部分: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公司法、當
舖法、銀行法禁止規定,非法經營支票貼現放款業務,向上訴人私自非法收取年息36%之利息,公然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
⑹違背民法第72條規定部分: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已公然
擾亂金融秩序,被上訴人惡意經營地下錢莊,已嚴重破壞善良風俗,足證被上訴人已違背民法第72條規定。
⑺違背民法第73條規定部分:被上訴人明知依民法第205條
規定,法定利率最高限制為20%,竟違法超收達36%,且未依法申請核准營業,違法經營地下錢莊業務,被上訴人此不法行為足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法律行為依民法73條規定,應屬無效。
⑻違背民法第74條規定部分:被上訴人乘上訴人之急迫、輕
率無經驗,向上訴人收取不法利息金額123.0657萬元,預扣年息36%之利息,顯失公平,依法應撤銷被上訴人本件不當違法之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黃衿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簽發,
並由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6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上訴人對於背書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法經營地下錢莊,無照經營銀行支票
貼現及放款業務,自95年3月3日至99年11月30日,乘上訴人經濟急迫無助,由被上訴人親自向上訴人招攬遠期支票貼現放款業務,向上訴人預扣週年利率36%之非法利息,被上訴人明顯觸犯公司法、銀行法、營業稅法及民法第71條、72條、73條、7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持系爭支票6紙先後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被上訴人以週年利率36%計算利息46,950元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43,05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授受系爭支票6紙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借貸金額共計543,050元,應無疑義。上訴人雖交付系爭支票6紙面額共計59萬元,供作系爭借貸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惟屆期均未兌現,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借款本金543,050元部分,及預先以週年利率36%計算利息46,950元部分,均未能收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非法收取年息36%之利息乙節,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公司,並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或有無逃漏營業稅、營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係由經濟部、國稅局等權責機關所負責取締查核,如有不法,亦應由各該權責機關課以行政裁罰或移送法辦,兩造間授受系爭支票而成立民法之借貸關係並不因此而無效。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71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可參),故應排除適用民法第71條前段無效之規定。此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所稱「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二者並未相違背。亦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超過20%者,在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仍可收取,超過週年利率20%範圍之利息則為法律所禁止,債權人不能行使請求權。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36%,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此項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係被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具有借款本金債權543,050元並不生影響。
㈣再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6紙面額59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本金543,050元,之後系爭支票6紙均未兌現,故上訴人並未為財產上之給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兩造間票據法律行為符合票據之法定形式,借貸法律行為則為不要式契約,故兩造間法律行為並無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不依法定方式而無效之情事,或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之情事。再者,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判足參)。上訴人於本件票款給付訴訟主張行使撤銷權,以此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應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1條、72條、73條、7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等語,洵無足採。
㈤兩造間授受系爭支票之借貸原因關係既屬有效成立,從而,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43,05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沈明璋,及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調取帳號:000000-0號、戶名:
何陳正美 之帳戶往來明細;向合作金庫大里支庫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往來明細;向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何陳正美帳戶往來明細及向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調取戶名:何陳正美之帳戶往來明細,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判斷均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張國華法官吳蕙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號│(民國)││││(新臺幣)│(民國)│人之金額(新台幣)│├─┼──────┼─────┼────┼────┼──────┼──────┼────────┤│1│99年11月30日│WA0000000│合作金庫│黃衿玲│100,000元│99年12月1日│94,000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2│99年12月31日│WA0000000│合作金庫│黃衿玲│100,000元│99年12月31日│91,000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3│99年11月30日│WA0000000│合作金庫│黃衿玲│100,000元│99年12月1日│9,4000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4│99年11月30日│WA0000000│合作金庫│黃衿玲│100,000元│99年12月1日│94,000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5│99年12月31日│WA0000000│合作金庫│黃衿玲│95,000元│99年12月31日│86,450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6│100年1月31日│WA0000000│合作金庫│黃衿玲│95,000元│100年1月31日│83,600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