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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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右臂擦傷」、「右前臂瘀挫傷」,應分別更正為「右臂擦挫傷」、「左前臂瘀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傷害、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本件僅因細故復不分青紅皂白,即率眾毆打毫無干係之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財物毀損及所受傷害均屬非輕,雖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