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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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聲請人 劉思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思杏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能依上開規定可決,倘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逕予認可,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者,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思杏聲請更生,雖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9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後,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聲請人現有房地於95年設定抵押權時之鑑估值約為5,107,915元,扣除抵押債權4,412,701元後,尚餘695,214元之價值可供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新更生方案,縱聲請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所有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36,000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法院不得逕自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復以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有10.27%,對於無擔保債權人,實非公允,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難予依職權裁定認可之。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朱家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