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萬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因身染疾病且遭通緝,為求防身,遂於97年底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32之29號住處內,無償收受自己國中同校友人 楊雨樹 (業於98年4月23日死亡)所交付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0顆(均已試射完畢而滅失,起訴書誤載為22顆,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20顆),暨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持有該2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不構成犯罪)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
100年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陳萬利自行從臺中市○○區○○○路○○○巷○○號102室之另一藏身處所走出閒晃時,適為早已鎖定、掌握其行蹤之警方發現,立即趨前逮捕,經陳萬利同意搜索後,警方隨即進入上址屋內展開搜查,而警方於甫一打開房門之際,旋在陳萬利所睡臥床之床頭旁枕頭下目視察覺有部分之黑色槍套露出,進而扣得前揭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萬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一再辯稱:伊在接受警詢、偵訊時均因毒癮發作而對筆錄內容沒有印象,當時伊曾有要求警方趕快幫忙把筆錄做一做,讓伊可以休息云云。但查:
㈠、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陳俊佑 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明白證稱:當初是由伊負責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在接受警詢的過程中,精神、意識狀態均屬良好,也能瞭解伊之提問;伊在將被告移送至地檢署接受覆訊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一樣很好,沒有所謂意識昏沈的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㈡、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日之警、偵訊錄影光碟內容後,復已確認:①警方、檢察官訊問過程態度均良好,未見有何對被告施以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情事,而被告在接受警詢訊問的過程中,始終坐定接受訊問,接受偵訊時,亦能穩定站立接受調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偶有打呵欠之動作(其中於警詢中有2次,偵訊中有4次),但全程均未見有何躁動顫抖、打噴嚏、抽搐等不適情形,神態既未恍惚,亦無難以辨識警方或檢察官提問之狀況。被告在陳述時,均能有條理針對警方及檢察官之提問回答,沒有前後矛盾或不知所云的情狀。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除了能主動說明楊雨樹之姓名如何書寫外,且主動跟檢察官陳述該槍彈是被告跟楊雨樹要的,亦有本院100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㈢、經核證人陳俊佑證述之上開情節,與本院勘驗結果不謀而合,應屬可信,足見被告在接受警、偵訊之過程中,外觀上確實均未有何毒癮發作之具體表現。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業已毒癮發作云云,是否可信,殊值懷疑。參以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除主動說明交付槍彈者之姓名書寫方式外,甚至進而自行敘及槍彈取得原因,尤見被告於應訊時之思路清晰,神智清明。至被告對此固又辯稱:伊當時的意識是否清楚,不是由證人說了算,伊連地檢署有製作筆錄都不知道,一進到看守所就躺平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於應訊當時倘若真因毒癮發作難耐,其大可逕向警察或檢察官表達自己之身體不適,甚至直接拒絕訊問,始符常理,詎被告竟捨此弗為,更屬可議。本院乃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並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而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依法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15027號鑑定書,及同局10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00115888號函,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因屬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揆諸上開說明,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萬利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槍彈之犯行,辯稱:本件查扣之槍彈確實是楊雨樹先前拿來伊家寄放給伊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確定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6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局100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150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將賸餘未經試射之子彈15顆送請刑事局鑑定,經該局試射後,亦確定其中1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0011588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9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25598號含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39頁),復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起訴書原誤載本件被告係同時持有2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惟該部分之事實,既經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20顆(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自無庸再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就其當初如何自友人楊雨樹處取得本案查扣槍彈之具體經過,已先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認明確,其於警詢時供稱:查扣槍彈是楊雨樹給伊的,楊雨樹是伊國中同學,因為楊雨樹知道伊現在有病,需要防身用,才會在97年底拿槍彈去伊遭發佈通緝的住所,楊雨樹沒有向伊收任何費用,單純基於交情給伊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至偵查中仍坦言:警方所查扣的槍彈都是楊雨樹給伊的,他在97年底拿到伊位在清水海濱路232號之29住處,是伊跟他要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經核其上開所供內容,既與證人陳俊佑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查獲現場並沒有告知警方槍彈來源,是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才說是他朋友楊雨樹的,在警詢時他說他因為有病、通緝要防身,楊雨樹才交給他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衡諸常情,被告若無上開收受、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何庸編撰嚴重情節而自攬不利,由是已堪認其所為之自白應屬可信。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係受楊雨樹所託而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云云,惟被告前述於警、偵訊中有關如何取得本件查扣槍彈之原因,已供述至為明確,且對於檢警所提出之問題,復均能針對問題做出明確之答覆,且反應正常,有如本院前揭之勘驗結果所示,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已經歷9月有餘,更難排除其係在幾經思索後始於本院為上開辯解之可能,本院因認被告於檢警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顯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所為供述應較諸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取。故其嗣後辯稱:伊係受楊雨樹所託而代藏本件查扣槍彈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7年底取得上開槍彈後,迄至100年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準此,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0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俊佑已到院清楚證稱:被告先前遭通緝已有一段時間,警方也有在轄區內鎖定查緝;查獲當天是被告先自行走出屋外並朝伊等方向走來,伊等才會上前制伏被告,在核對身份時,被告並未坦承他有持有槍彈之事實,在身份確認無誤後,伊等獲得被告同意,又前往其所承租位在查獲地點的套房執行搜索,但這時候被告也還是沒有表示其持有槍彈之事實。因為套房的坪數只有2、3坪,面積並不大,伊等一打開門進去房間就可以看到有一個黑色槍套壓在床頭旁枕頭下。直到伊等查獲槍彈之前,被告都沒有坦承過有持有槍彈之事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衡酌證人陳俊佑係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之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維護社會秩序等工作,其與被告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況其上開所述,非但與一般警方在追查通緝犯時,常會經由附帶搜索進而查獲其尚另有涉及別件犯行之實務經驗相符,並有拍攝查獲現場槍彈擺設情形之彩色照片可為憑佐(見警卷第13頁),可信性極高,辯護意旨指摘證人陳俊佑所述背離常情,並不屬實云云,即不可取。而依證人上開所述,足見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乃係在執行搜索之過程中,經由目視發現在被告床頭旁枕頭下竟有部分之黑色槍套露出,遂對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並予以查扣,至被告事後縱有配合警方供述槍彈來源,然此既係發生在警方對被告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之後,其所為至多僅係有利於犯罪偵查之配合查緝而已,尚與自首之要件有悖。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自白持有槍彈,且供出該槍彈乃係向楊雨樹,但依卷證資料顯示,因楊雨樹業已於98年4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檢警單位既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雨樹持有槍彈,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多年,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詎竟仍私自持有槍、彈,時間長達數年之久,顯然藐視法令,其犯後復未能清楚交代持有槍彈之原因,亦難認確已有悔悟,並斟酌本案所涉槍彈之數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次,具殺傷力但業經試射之口徑9.0±0.5㎜非制式子彈20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又因擊發耗損而失去效能,顯已失其子彈之性質,並非違禁物;另其餘2顆口徑9.0±0.5㎜非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如前述,是亦不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劉惠娟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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