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甲○○基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月25日
16時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街40之6號之住宅內,聚集黃文玉、 張世雄饒春妹王金爾魏麗美寧輝陳美珠陳美枝王正春 等人,以撲克牌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證據部分之「證人 魏美麗 」應更正為「證人魏麗美」,並刪除「骰子」(未扣案)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自97年1月25日16時起至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接續性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扣案之賭資其中100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賭資300元則係在場賭客張世雄等人賭博所用之財物,業據其等供承明確,然因其等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未開封之撲克牌11副,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當場賭博之器具,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刑法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