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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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二○七、一二七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叄包驗後淨重合計肆點零陸公克;柒包毛重合計叄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夾鏈袋壹包及杓子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肆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叄包驗後淨重合計肆點零陸公克;柒包毛重合計叄點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肆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夾鏈袋壹包及杓子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又因案經撤銷假釋;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七三四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八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與前開撤銷之緩刑接續執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嗣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在其臺中縣○○鎮○○路永盛巷一號住處及臺中縣谷關鄉工地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在其前開住處及臺中縣谷關鄉工地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使產生白煙,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石牌巷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四‧○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三.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夾鏈袋一包、杓子一支(另查扣之新台幣八千六百元及手機二支與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街東勢農民醫院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毛重合計三‧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一.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杓子一支;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其前開臺中縣○○鎮○○路永盛巷一號住處查獲(查扣之分裝袋一包為集郵用,非供施用毒品,爰不宣告沒收),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文永法官蔡美華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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