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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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車內擺放有新台幣(下同)六元之零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板手一支,撬開該自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自小客車內,而著手欲行偷竊該置放於車內之零錢六元。適為車主甲○○與友人 連原裕 所察覺,於乙○○未能竊取財物得手之際即加以制止逮捕並報警處理,且由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前揭T型板手一支。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其同於現場目擊之友人連原裕於警詢中指證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復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及T型板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乙○○為前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型板手一支,質地堅硬而尖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甚明,且其以T型板手撬開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欲行竊取零錢,惟未能竊盜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逮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佐徵,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且被告於本件行竊雖尚未能得手,但其恣意進入被害人車內欲行竊取財物,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原欲竊取者僅為六元之零錢,危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