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台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台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台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民權路、博愛路口方向行駛,嗣於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民權路之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進更應遵守標誌、標線,並依其指示行車,而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違規逆向駛入民權路單行道,適有中山路對向 陳銘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車頭對撞,致陳銘權倒地受有左足擦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結)。 詎石台生 下車查看,發現陳銘權受有傷害後,僅短暫停留責備並徒手毆打陳銘權頭部3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後,因恐酒後駕車遭查獲,竟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予即時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追捕,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查獲,並於翌(16)日夜間0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陳銘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台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銘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就上開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酒後駕車肇事所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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