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03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乙○○及第三人 周伶穗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及第三人周伶穗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一百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個別債務契約約定計算,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第三人周伶穗向聲請人借款計四百一十萬元,其中本金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三計收,及其中本金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一計收,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以上借款有第三人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所共同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為證,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該利率(約定利率不同者,以最高者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附違約金,並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金或利息若有遲延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料相對人及第三人就本金二百三十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一百萬七百六十八元及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之利息外,本金一百八十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三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及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償還。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及視為到期等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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