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6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北秩字第七七三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五四一八九六八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拒絕陳述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為警查獲,有抗告人警詢時自白:其不願意提供身分證件以供員警查核等語,乃依據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一日。
二、抗告人則以:我的穿著外觀並非不尋常,且穿著拖鞋是我的自由,員警並無合理之懷疑而認定我有犯罪之可能,僅以我當時之穿著,而不是以客觀之判斷即隨意臨檢,屬於非法盤查,難道流浪漢就犯法嗎?所以我可以拒絕員警之盤查云云。經查:員警於查獲當日晚間十時許,因發現抗告人於行人旅客出入眾多之捷運站出口附近之人行道座椅獨坐多時,且抗告人在寒冬夜晚腳踏拖鞋,其衣著外觀顯較一般人不同,經綜合判斷後,乃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依法行使職權,上前盤查抗告人之年籍資料,並要求其提供相關證件。是員警依照其執行勤務之經驗,審酌抗告人當時之情狀,認為有盤查之必要,乃依法執行勤務之行為,依法並無不合,且盤查抗告人之手段僅係要求抗告人陳述其個人之年籍資料,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未侵害抗告人之其他人身自由,抗告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且抗告人因拒絕盤查而遭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又於警局大聲喧嘩,不但影響公務之執行,亦妨礙警察維持治安之任務。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上情,裁處抗告人拘留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