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銘富
呂文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范銘富與呂文能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而存有嫌隙。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6時46分許,兩人又因停車發生糾紛,竟均基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200巷4弄巷口,以徒手出拳、壓制對方及推擠拉扯等方式互毆,致范銘富受有眼角額頭、手腕受傷、雙腳膝蓋擦挫傷、右創傷性氣胸、胸壁挫傷、右第5、6、7、8肋骨骨折、左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呂文能則受有手指關節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范銘富、呂文能相互提出告訴,因認呂文能、范銘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范銘富、呂文能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文能、范銘富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訴卷第43、45、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銘珠法官李昆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