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春榮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春榮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春榮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考量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均係詐欺犯罪,且犯罪之目的、手段均同,亦是交付同一支門號)、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案件情節單純,罪刑亦屬輕微,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表:受刑人潘春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