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3號原告AD000-A111377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被告 劉凱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凱成所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5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判決,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至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則無罪。就前開有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至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