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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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裕祥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參,堪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誤載。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更正後內容更正之理由備註當事人欄位之被告姓名「 溫裕祥 」温裕祥被告之姓名係如左列所示,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關於「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所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如左。(見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第一項所載之「溫裕祥」温裕祥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所載之「溫裕祥」温裕祥原判決附件之臺灣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位之被告姓名「溫裕祥」温裕祥(見原判決第2頁)原判決附件之臺灣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溫裕祥」温裕祥(見原判決第3頁)原判決附件之臺灣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一)所載之「溫裕祥」温裕祥(見原判決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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