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李沂倫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沂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沂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經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第99至109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囑託拘提亦均未到案,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所之紀錄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據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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