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村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由烏來往新店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5段66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擦撞 李啟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輕重機車,致李啟民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啟民告訴被告李玉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達成調解,被告履行完畢,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經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