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 賴鐘鎮 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被告 楊瑞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39號即檢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6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6月30日認再議不合法,以該署檢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等同就聲請人之再議為駁回之處分(即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39號)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不服此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4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楊瑞卿取得告發人 賴鐘聲 交付予被告配偶 何政儒 ,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嘉南營運處)「白河~曾文69KV線#10連接站及管路埋設工程」(工程編號12782HA-BH)之工程,供作履約保證金之票號為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受款人為台電嘉南營運處、付款地基隆市○○路○○○號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劃線支票1張後,詎其竟基於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台電嘉南營運處同意,擅自偽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之印章,逕自用印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表示台電嘉南營運處同意背書轉讓之意,足生損害於台電嘉南營運處。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被告楊瑞卿再持前揭偽造背書支票,前往位在嘉義市○○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提示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
四、按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有委任律師之告訴人為限,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規定甚明。而此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著有25上字第1110、31年上字第981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參照),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6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署則以聲請人僅為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於104年6月30日以檢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此等意旨,等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即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39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告發意旨以觀,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之真正名義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則聲請人自非此部分犯嫌之直接被害人無疑。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聲請人對被告提告,除上揭偽造文書等行為外,被告另涉有侵占、詐取聲請人財物等罪嫌,惟聲請人所稱之該部分犯罪嫌疑,綜觀全卷,並未在本件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範疇內,而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對於未經不起訴處分裁量之犯罪嫌疑,並非偵查機關之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從而,聲請人雖以個人名義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罪之告訴,但因聲請人不具告訴權,其告訴顯非合法,僅具告發之性質,自不得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告訴。綜此,聲請人既非本件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