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告台中縣大肚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辛○○庚○○戊○○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辛○○、庚○○、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放款利率機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住所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丙○○等人抗辯被告乙○○自七十五年起就到大陸福建省經商,尚未返台,其在大陸之住址為福建省晉江市○○鎮○○街寶佳花園,應逕向其居住處所送達;惟查,被告乙○○自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起固出入境達一百零八次,但其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自中正機場入境後,並未再出境,此有入出境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乙○○之住所仍設於上址。而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上址後,亦由被告乙○○之父即被告丙○○代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乙○○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首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趙許玉蘭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趙許玉蘭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即未繳納利息,屆清償期後,本金仍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十字第三七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行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程序,拍賣最低價僅四十二萬元,仍因無人應滿而視為撤回執行在案。擔保物拍定不易,顯已不足償還本息。趙許玉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病逝,被告己○○、辛○○、庚○○、戊○○、丙○○、乙○○等六人為趙許玉蘭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辛○○、庚○○、戊○○、丙○○等五人自認與乙○○為趙許玉蘭之繼承人及趙許玉蘭向原告借款六十五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惟抗辯略以: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七‧二,與現在金融機關之放款利息為百分之一‧九九至二‧三間,其差距高達三倍以上,顯屬偏高,且與政府所要求之低利政策相違背,應依現行放款利率予以酌減。何況趙許玉蘭已死亡,而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為六十五萬元,依金融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慣例,恆以借款金額加二成,予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原告應就抵押物先為拍賣後,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又趙許玉蘭業已死亡,自無違約可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擔保放款帳卡、取款憑條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到場之被告己○○、辛○○、庚○○、戊○○、丙○○等五人對於借款之事實及未清償借款及利息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依趙許玉蘭與原告簽訂之借據約定條件如左:一、借款期間:訂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二、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按貴會基本放款利率七‧二五%減年息0‧0五計算,放款利率計為七‧二%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如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在卷可稽。按利息為使用本金之代價,利息之多寡應隨時間進展而有不同。原告與趙許玉蘭訂約當時,約定按機動利率計算,即已考量將來利率走向而訂約,決定採取機動利率計算,實為契約本身之重要要素,亦為雙方當事人間公平基礎。縱然趙許玉蘭因為違約而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原告與趙許玉蘭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固應視為到期;惟其意義只不過是趙許玉蘭必須立刻償還所有本金而已,但利息多寡仍然隨著時間演進而有所變動,本金若拖延一天給付,即有一天之利息發生,未來之利息既然因為時間未到而尚不發生,自無從認定業已到期。
故而仍應回歸契約約定,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方為正確。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利息,顯屬無據。次查,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之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利率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原告提出之利率查詢表乙紙在卷可參,則原告能請求之利息,自應以附表所載放款機動利率為據。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明定,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依法即無不合,本院自無酌減之理;被告抗辯本院應予酌減,亦屬無據,附此敘明。又查,本件借款之擔保物即被告乙○○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二十及同段二三八九─六地號、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二十,經債權人即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執十字第三七二三號進行停止拍賣後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按債權人於債務人未清償時,是否就抵押物求償,本為債權人之選擇權。原告於拍賣抵押物求償無著後,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於法自無不合,債務人即被告自無強令債權人就抵押物先行求償之理。又訴外人趙許玉蘭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既為趙許玉蘭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趙許玉蘭對原告之債務。趙許玉蘭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即未清償利息,斯時已違約,被告自應繼承趙許玉蘭之違約責任,被告抗辯趙許玉蘭業已死亡自無違約一節,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表┌─────┬──────┬──────┬──────┐│利息起算日│原告基本放款│本件放款利率│備考│││利率%│%││├─────┼──────┼──────┼──────┤│920507│6.275│6.225│920129起基本│││││利率調整,放│││││款利率按基本│││││利率減0.05│├─────┼──────┼──────┼──────┤│920703│6.175│6.17│放款利率按基│││││本利率減0.05││││││├─────┼──────┼──────┼──────┤│930315│6.175│5.9│放款利率按基│││││本利率減│││││0.275│├─────┼──────┼──────┼──────┤│940901│6.275│6│同上││││││├─────┼──────┼──────┼──────┤│941201│6.375│6.1│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