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達
洪德昌黃鳳秋廖樹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潘健林
賴天賜 鐘清 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96號、第6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包壹只、雀巢鋁箔包飲料壹包、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枚)、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 陸拾萬 元,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包壹只、雀巢鋁箔包飲料壹包、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
M卡壹枚)、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包壹只、雀巢鋁箔包飲料壹包、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枚)、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
洪德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提包壹只、雀巢鋁箔包飲料壹包、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枚)、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提包壹只、雀巢鋁箔包飲料壹包、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枚)、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手提包壹只、雀巢鋁箔包飲料壹包、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枚)、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提包壹只、雀巢鋁箔包飲料壹包、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枚)、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
黃鳳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提包壹只、雀巢鋁箔包飲料壹包、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枚)、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手提包壹只、雀巢鋁箔包飲料壹包、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枚)、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7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事項;扣案之手提包壹只、雀巢鋁箔包飲料壹包、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枚)、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
廖樹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提包壹只、雀巢鋁箔包飲料壹包、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枚)、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及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提包壹只、雀巢鋁箔包飲料壹包、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
SIM卡壹枚)、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手提包壹只、雀巢鋁箔包飲料壹包、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枚)、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提包壹只、雀巢鋁箔包飲料壹包、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枚)、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
潘健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提包壹只、雀巢鋁箔包飲料壹包、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枚)、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及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賴天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鐘清在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樹旺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並就有期徒刑1年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潘健林前於9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1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均不知悔改。
二、 蔡來和 (由本院另行通緝)、洪德昌、廖樹旺、潘健林與 王淑女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
BCALL」(或稱「矮仔」、「 矮仔侯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於98年12月17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由蔡來和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淑女及綽號「B.
BCALL」之成年女子,洪德昌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原2765-UD號車牌)搭載廖樹旺、潘健林跟隨在後不遠處,負責把風以便隨時接應,共同在街頭尋找擬詐騙之對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 渠等 在嘉義縣嘉義市○區○○○路志航國小附近選定 周利美菊 為詐騙目標後,王淑女及綽號「B.BCALL」之成年女子旋即下車,先由綽號「B.BCALL」之成年女子佯扮攜帶鉅款之傻女向周利美菊問路,王淑女則隨後接近搭訕,向周利美菊佯稱:該傻女因遭丈夫拋棄而精神失常,伊親眼目睹傻女購買1個包子支付對方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其好心帶傻女去看病或幫傻女保管金錢,因如果有人拿出多少錢給傻女親眼看到,傻女就會將身上相同數目的錢送給對方,要其一起做善事去領錢來給傻女看,不然傻女的錢會被騙走云云,並即招呼由假冒自家司機之蔡來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王淑女、綽號「B.BCALL」之成年女子及周利美菊上車後,於蔡來和駕車至嘉義市○○○路民生公園時,王淑女佯裝下車領錢,嗣王淑女再度返回車上時,果出示20萬元現金予周利美菊及綽號「B.BCALL」之成年女子觀看,綽號「B.BCALL」之成年女子遂拿出現金20萬元放置在王淑女所出示之20萬元現金上,未幾,綽號「B.BCALL」之成年女子復將渠之20萬元現金拿走,並對周利美菊佯稱:渠不信任王淑女,比較相信周利美菊云云,王淑女則在旁慫恿周利美菊前往銀行提款,致周利美菊陷於錯誤,應允交付財物,而先由蔡來和駕車搭載周利美菊返家拿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興業路郵局(下稱興業路郵局)存摺、板信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板信銀行仁愛分行)定存單及印章,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嘉義市○○○路○○號興業路郵局,由周利美菊下車臨櫃提款100萬元現金,而洪德昌則駕車搭載廖樹旺、 潘建林 尾隨周利美菊,監控其提款情形。待周利美菊返回車上後,王淑女即將周利美菊所提領之100萬元出示予綽號「B.BCALL」之成年女子觀看,且將該100萬元現金放入黑色手提袋內後,綽號「
B.BCALL」之成年女子見狀亦拿出100萬元放入在手提袋內,王淑女佯稱為安全起見,乃拿出報紙將上開現金包裹後再放入手提袋內,並以小型黑色鎖頭將手提袋上鎖後交予周利美菊保管,藉以取信於周利美菊。嗣蔡來和復駕車復搭載周利美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板信銀行仁愛分行,由周利美菊下車臨櫃解除定期存單後提領100萬元現金,而洪德昌則仍駕車搭載廖樹旺、潘建林尾隨周利美菊,監控其提款情形。待周利美菊返回車上後,王淑女仍將周利美菊所提領之100萬元出示予綽號「B.BCALL」之成年女子觀看,綽號「B.BCALL」之成年女子亦拿出100萬元放入在手提袋內,並由王淑女以報紙將上開現金包裹後放入手提袋內及上鎖後交予周利美菊保管,然 實則渠 等已藉機以報紙包裹之飲料
3瓶及垃圾袋4捲,與周利美菊所有之上開200萬元現金相互調包後,乃在嘉義市○○路附近讓周利美菊下車,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周利美菊200萬元得逞,所詐得之款項則於扣除渠等之餐費、油錢等開支後,由前車之蔡來和、王淑女及綽號「B.BCALL」之成年女子各按4分之1,後車之洪德昌、廖樹旺、潘建林各按12分之1(即3人均分4分之1)之比例,朋分殆盡。
三、洪德昌、林中達、黃鳳秋、廖樹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仙仔 」之成年女子,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於99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由洪德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鳳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仔」之成年女子,廖樹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林中達尾隨在後不遠處,負責把風以便隨時接應,而共同在街頭尋找擬詐騙之對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前某時許,渠等在 臺北縣 鶯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某處選定 林吉 為詐騙目標後,黃鳳秋及綽號「仙仔」之成年女子旋即下車,先由黃鳳秋佯扮傻女向林吉問路,綽號「仙仔」之成年女子則隨後接近搭訕,向林吉佯稱:有一筆錢可以分云云,經林吉拒絕後,復向林吉訛騙:來比賽看看誰的錢比較大疊云云,林吉信以為真,即由洪德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鳳秋、「仙仔」之成年女子及林吉,先返回林吉住處拿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鎮○街路郵局(下稱前街郵局)存摺及印章後,再駕車搭載林吉至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鎮○街○○號之前街郵局更改存摺密碼,繼而駕車搭載林吉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郵局,由林吉下車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現金,而廖樹旺則駕車搭載林中達,由林中達下車尾隨林吉監控其提款情形。待林吉返回車上後,將上開60萬元現金及隨身攜帶之3萬元現金,共計63萬元現金,交付予綽號「仙仔」之成年女子,綽號「仙仔」之成年女子遂以報紙將上開現金包裹後放入黑色手提袋內交予林吉保管,然實則渠等已藉機以報紙包裹之飲料數瓶,與林吉所有之上開63萬元現金相互調包後,洪德昌又駕車搭載林吉前往三峽郵局,由林吉下車臨櫃提領現款未果,洪德昌等人發現狀況有異,即逕行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吉63萬元得逞,所詐得之款項則於扣除渠等之餐費、油錢等開支後,由前車之洪德昌、黃鳳秋及綽號「仙仔」之成年女子各按4分之1,後車之廖樹旺、林中達各按8分之1(即2人均分4分之1)之比例,朋分殆盡。
四、洪德昌、林中達、黃鳳秋、廖樹旺與 楊金德 (由本院另行通緝),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於99年7月2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由洪德昌駕駛8925-ZJ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鳳秋及楊金德,廖樹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林中達尾隨在後不遠處,負責把風以便隨時接應,而共同在街頭尋找擬詐騙之對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渠等在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富基漁港餐廳前選定 葉黃省 為詐騙目標後,楊金德及黃鳳秋旋即下車,由楊金德自稱「林主任」與葉黃省攀談,黃鳳秋再佯扮傻女 向伊 等走來,楊金德即向葉黃省佯稱:該傻女很有錢,因車禍頭腦不清楚云云,並假意向扮演傻女之黃鳳秋詢問其搭車費用只需500元,何以拿5000元給計程車司機等語,黃鳳秋則答稱因司機比5,其以為係5000元,所以才拿5000元給司機云云,繼由假冒楊金德司機之洪德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楊金德、黃鳳秋及葉黃省上車後,黃鳳秋即拿出2000元交付予洪德昌,楊金德乃藉機向葉黃省誆稱:如果能拿出錢給傻女看,傻女就會將給予等值之現金云云,並慫恿葉黃省前往提款,致葉黃省陷於錯誤,應允交付財物,而先由洪德昌駕車搭載葉黃省返家拿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郵局(下稱中山郵局)存摺及印章後,再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中山郵局,且由楊金德在車上代為填妥提款單後,由葉黃省下車臨櫃提款25萬元現金,而廖樹旺則駕車搭載林中達尾隨葉黃省,監控其提款情形。待葉黃省返回車上後,葉黃省即依楊金德之指示將上開25萬元現金交付予黃鳳秋,黃鳳秋見狀亦拿出30萬元現金,並以報紙包裹後交付予葉黃省,然實則渠等已藉機以報紙包裹之鋁箔包飲料數瓶,與葉黃省所有之上開25萬元現金相互調包後,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讓葉黃省下車,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葉黃省25萬元得逞,所詐得之款項則於扣除渠等之餐費、油錢等開支後,由前車之洪德昌、黃鳳秋及楊金德各按4分之1,後車之廖樹旺、林中達各按8分之1(即2人均分4分之1)之比例,朋分殆盡。
五、鐘清在、賴天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綽號「外省」(或稱「黑豬」)之成年男子及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於99年8月4日上午9、10時許,由鐘清在駕駛7P-093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及綽號「外省」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賴天賜尾隨在後不遠處,負責把風以便隨時接應,而共同在街頭尋找擬詐騙之對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渠等在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林口路旁停車場選定 王瑞清 為詐騙目標後,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與綽號「外省」之成年男子旋即下車,先由綽號「外省」之成年男子接近向王瑞清搭訕,再由綽號「阿妹」之女子向王瑞清佯稱:伊父親年輕時做很多不好的事,導致伊母親不滿意,所以現在要拿伊父親賺的錢做好事云云,並拿出10萬元現金予王瑞清觀看,且接續向王瑞清誆稱:其亦應像伊一樣拿錢出來做好事,如果其拿出多少錢,伊就會將伊手上全部的錢交給其,且只會比其拿出來的錢多,不會少,如果其領出30萬元給伊,伊就會給其40萬元云云,致王瑞清陷於錯誤,應允交付財物,而先由鐘清在駕車搭載其返家拿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湖投郵局(下稱中湖投郵局)存摺及印章後,再前往臺北縣○○鄉○○路○○○號中湖投郵局,由王瑞清下車臨櫃提款30萬元現金,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則駕車搭載賴天賜尾隨王瑞清,監控其提款情形。待王瑞清返回車上後,即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予綽號「外省」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遂將以報紙包裹之40萬元現金交付予王瑞清,然實則渠等已藉機以報紙包裹之鋁箔包飲料數瓶,與王瑞清所有之上開30萬元現金相互調包後,乃在某處藉機讓王瑞清下車後揚長而去,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王瑞清30萬元得逞,所詐得之款項則於扣除渠等之餐費、油錢等開支後,由前車之鐘清在、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及綽號「外省」之成年男子各按4分之1,後車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賴天賜各按8分之1(即2人均分4分之1)之比例,朋分殆盡。
六、鐘清在、賴天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綽號「外省」(或稱「黑豬」)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於99年9月16日上午
8時前之某時許,由鐘清在駕駛7P-093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及綽號「外省」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賴天賜尾隨在後不遠處,負責把風以便隨時接應,而共同在街頭尋找擬詐騙之對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渠等在彰化縣○○鎮○○○路與菜園路口選定 劉黃月枝 為詐騙目標後,乃駕車接近劉黃月枝,由綽號「外省」之成年男子向劉黃月枝搭訕,並手指乘坐於副駕駛座上、佯扮傻女之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向劉黃月枝佯稱:該女子之頭腦精神有問題,其身上有很多錢,可以救濟很多人云云,劉黃月枝信以為真,即先由鐘清在駕車搭載其返家拿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下稱大肚蔗廍郵局)存摺及印章後,再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員東路郵局,由劉黃月枝下車臨櫃提款40萬元現金,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則駕車搭載賴天賜尾隨王瑞清,監控其提款情形。待劉黃月枝返回車上後,即將上開40萬元現金交付予綽號「外省」之成年男子,綽號「外省」之成年男子等人遂將一內置有以報紙包裹現金之塑膠袋交付予劉黃月枝,然實則渠等已藉機以報紙包裹之鋁箔包飲料3盒,與劉黃月枝所有之上開40萬元現金相互調包後,即在某處藉機讓劉黃月枝下車後揚長而去,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劉黃月枝40萬元得逞,所詐得之款項則於扣除渠等之餐費、油錢等開支後,由前車之鐘清在、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及綽號「外省」之成年男子各按4分之1,後車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賴天賜各按8分之1(即
2人均分4分之1)之比例,朋分殆盡。
七、嗣周利美菊、林吉、葉黃省、王瑞清及劉黃月枝均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段○○○號「假期商務旅館」拘提洪德昌、黃鳳秋到案,而扣得洪德昌所有手提包1只、雀巢鋁箔包飲料1包、洪德昌、黃鳳秋所有現金共60萬元及黃鳳秋所有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德昌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25號3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洪德昌所有無線電對講機1支、行動電話3支(其中1支為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另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提廖樹旺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洪德昌所有無線電對講機2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復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07室拘提賴天賜到案,扣得其所有現金3萬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周利美菊、林吉、葉黃省、王瑞清及劉黃月枝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中達、洪德昌、黃鳳秋、廖樹旺、潘健林、賴天賜、鐘清在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中達、洪德昌、黃鳳秋、廖樹旺、潘健林、賴天賜、鐘清在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罪事實,
分據被告林中達、洪德昌、黃鳳秋、廖樹旺、潘健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共同被告間彼此供證之情節尚屬一致,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22號偵查卷㈡﹝下稱偵B卷﹞第249至255頁、第258至
259頁、第2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0號偵查卷﹝下稱偵D卷﹞第69至7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98號偵查卷﹝下稱偵F卷﹞第
149頁背面至第15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利美菊、黃葉省於警、偵訊及被害人林吉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35號偵查卷﹝下稱偵C卷﹞第33至41頁、第44至47頁、第82至8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06號偵查卷﹝下稱偵E卷﹞第257至258頁、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7頁、第279至281頁、第284頁、偵F卷第104至108頁、第15
9至163頁),復有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被害人周利美菊遭詐騙過程之位址圖、被害人 林吉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2567-UD號、8925-ZJ號、8872-WG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C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第85頁、第94至9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8925-ZJ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28日南下樹林、北上樹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各2張(見偵C卷第90至93)、被害人周利美菊指認蔡來和之照片、被告洪德昌指認共同被告楊金德之照片各1張(見(見偵E卷第259頁、偵
F卷第216頁)、被害人周利美菊遭詐騙案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31張(見偵C卷第69至75頁)、被害人林吉遭詐欺案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21張(見偵C卷第96至105頁)、被害人葉黃省遭詐騙案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29張(見偵E卷第29
0至295頁、偵F卷第129至1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1533號搜索票3紙(見偵B卷第115至119頁、第168至172頁、第219-225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洪德昌所有供本案詐騙使用之手提包1只、雀巢鋁箔包飲料1包、無線對講機2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及洪德昌、黃鳳秋所有現金共60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中達、洪德昌、黃鳳秋、廖樹旺、潘健林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林中達、洪德昌、黃鳳秋、廖樹旺、潘健林上揭分別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犯罪事實,分據被告
鐘清在、賴天賜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瑞清、劉黃月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訴明確(見偵C卷第109至113頁、第137至138頁、偵F卷第105至108頁、第159至163頁),復有被告鐘清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天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王瑞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王瑞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劉黃月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劉黃月枝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1533號搜索票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22號偵查卷﹝下稱偵A卷﹞第24至104頁、偵C卷第117頁、第
139至140頁、偵E卷第295之1至259之2頁、第297之
1至297之3頁、第300至300之1頁、偵B卷第321-325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蒐證照片32張(見偵C卷第118至136頁)、員林鎮員東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32張(見偵B卷第349至352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賴天賜所有供本案詐騙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詐騙所得之3萬元現金及被害人劉黃月枝提出之鋁箔包飲料3盒、包巾1條、報紙1張、便利商店塑膠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鐘清在、賴天賜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鐘清在、賴天賜上揭如事實欄「五」、「六」所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中達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被告洪德
昌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被告黃鳳秋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被告廖樹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被告潘健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賴天賜如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為、被告鐘清在如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洪德昌、廖樹旺、潘健林與蔡來和、王淑女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B.BCALL」(或稱「矮仔」、「矮仔侯」)之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林中達、洪德昌、黃鳳秋、廖樹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仔」之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洪德昌、林中達、黃鳳秋、廖樹旺與楊金德間,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鐘清在、賴天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綽號「外省」(或稱「黑豬」)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鐘清在、賴天賜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犯行,雖漏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1年2月9日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林中達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詐欺取
財各罪間、被告洪德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詐欺取財各罪間、被告黃鳳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詐欺取財各罪間、被告廖樹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詐欺取財各罪間、被告賴天賜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詐欺取財各罪間、被告鐘清在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詐欺取財各罪間,均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廖樹旺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並就有期徒刑1年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潘健林前於9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1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佐 ,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中達、洪德昌、黃鳳秋、廖樹旺、潘健林、賴
天賜、鐘清在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猶分組「金光黨」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對民眾財產產生危害,且選擇對老年人犯案,騙取其等養命老本,騙取財物價值非低,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林中達、洪德昌、黃鳳秋、廖樹旺、潘健林、賴天賜、鐘清在等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潘健林、洪德昌、廖樹旺業與被害人周利美菊達成和解,各賠償被害人周利美菊17萬元;被告洪德昌、廖樹旺、林中達、黃鳳秋業與被害人 林吉達 成和解,被告洪德昌、廖樹旺、林中達各賠償被害人林吉5萬元,被告黃鳳秋賠償被害人林吉1萬元;被告洪德昌、廖樹旺、林中達、黃鳳秋業與被害人葉黃省達成和解,各賠償被害人葉黃省5萬元;被告賴天賜、鐘清在業與被害人劉黃月枝達成和解,各賠償被害人劉黃月枝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按,及其等各次犯罪情節、分工情形、犯罪所得,暨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中達、鐘清在、賴天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中達、洪德昌、黃鳳秋、廖樹旺、賴天賜、鐘清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林中達、鐘清在、賴天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黃鳳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葉省、林吉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司中調字第17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被害人林吉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各1份在卷可稽,顯具悔意,參以其現罹患多發性骨髓瘤、下肢深部靜脈血栓,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足憑,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黃鳳秋應履行如附件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7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事項。
㈦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自被告洪德昌處扣案之手提包1只、雀巢鋁箔包飲料1包、現金60萬元及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及自被告廖樹旺處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除現金60萬元係被告洪德昌、黃鳳秋所有(一人各30萬元)外,餘均為被告洪德昌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洪德昌等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預備供詐欺取財之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洪德昌、廖樹旺、黃鳳秋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惟就被告洪德昌、廖樹旺、潘健林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告黃鳳秋並未參與該次犯行,非屬共同正犯,是就扣案之現金60萬元,僅就屬於被告洪德昌所有之其中30萬元部分,於被告洪德昌、廖樹旺、潘健林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自被告賴天賜處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賴天賜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3萬元,係被告賴天賜犯如事實欄「六」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等情,亦據被告賴天賜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洪德昌所有無線電對講機1支、行動電話2支、被告黃鳳秋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被告賴天賜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被告洪德昌、黃鳳秋、賴天賜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再被害人劉黃月枝提出之鋁箔包飲料3盒、包巾1條、報紙
1張、便利商店塑膠袋1個,雖係被告賴天賜、鐘清在等人為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持交予被害人劉黃月枝,自屬被害人劉黃月枝所有之物,而非被告賴天賜、鐘清在及其等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