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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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告 李水金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 何錦堂
何錦生 林 何玉燕 何玉霞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何森棋 被告 何嬌雲
林淑賢 何啟明 何啟清 何清信 何清松 兼上5人訴訟代理人 李施 叔卿追加被告 何森永
呂 何玉鳳 何曉隆 何曉鵬 何仲元 張 何素月 何星慧 何信忠 原名 何信中 . 何素真 何素貞 何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何錦堂、何錦生、 林何玉燕 、何玉霞、何森棋、何嬌雲、林淑賢、何啟明、何啟清、何清信、何清松、 李施叔卿 及追加被告 呂何玉鳳 、 張何素月 、何信忠、何素貞部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追加被告何森永、何曉隆、何曉鵬、何仲元、何星慧、何素真、何素梅部分,本院於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何錦堂、何錦生、林何玉燕、何玉霞、何森棋、何嬌雲、林淑賢、何啟明、何啟清、何清信、何清松、李施叔卿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
被告何錦堂、何錦生、林何玉燕、何玉霞、何森棋、何嬌雲、林淑賢、何啟明、何啟清、何清信、何清松及追加被告何森永、呂何玉鳳、何曉隆、何曉鵬、何仲元、張何素月、何星慧、何信忠、何素真、何素貞、何素梅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錦生負擔八百八十分之四十四,由追加被告何森永、呂何玉鳳、何曉隆、何曉鵬、何仲元、張何素月、何星慧、何信忠、何素真、何素貞、何素梅共同負擔八百八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求為「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43-6、143-8、143-9、143-10、143-12、143-14、143-
18、143-19、143-20、143-21、143-44、143-45、143-46、143-48、143-50、143-55、143-57、143-60、143-130、143-131、144-5、144-20、144-22等23筆土地的1/2 公同 共有裁判分割,裁判分割每人的共有持分。」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不包括追加被告何森永、呂何玉鳳、何曉隆、何曉鵬、何仲元、張何素月、何星慧、何信忠、何素真、何素貞、何素梅等11人,下稱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後,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欲終止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的公同共有關係,並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復於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請求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包括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應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登記」,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並更正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訴請分割遺產時,原則上即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查原告本件係就其與被告何錦堂、何錦生、林何玉燕、何玉霞、何森棋、何嬌雲、林淑賢、何啟明、何啟清、何清信、何清松、李施叔卿(此12人下稱被告何錦堂等12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23筆土地訴請分割遺產,但經調查本件被繼承人 何張春 、 何基成 、 何基鴻 、 何葉丹 之全部遺產清冊(參本院卷第158-169、177-181頁)後,查知被告何錦堂等12人除被告李施叔卿以外之其餘11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尚有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且該地號土地另有公同共有人即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故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並另擴張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書狀雖記載「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經與該書狀所附如本判決附表二之附表內容比對結果,可知原告聲明之真意係請求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就該143-132地號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登記,附此敘明),核屬就被告何錦堂等11人(不包括被告李施叔卿)及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分割遺產事件,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追加漏列之遺產土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玉霞、何森棋及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23筆土地原為被告何錦堂、何錦生、林何玉燕、何玉霞、何森棋、何嬌雲、林淑賢、何啟明、何啟清、何清信、何清松與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因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就如附表一所示2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被法院拍賣,分別由原告及被告李施叔卿買受,原告及被告李施叔卿因而成為公同共有人。
(二)原告係被告何啟明、何清信、何啟清、何清松之債權人,原本有向鈞院聲請拍賣該4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並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681號受理在案,但承辦股告知執行標的係屬未分割之遺產,無法強制執行拍賣,應先訴請裁判分割,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欲將如附表一所示2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得以遺產分割方式為之,爰提此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23筆土地為遺產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又本件係分割遺產訴訟,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亦屬被告何錦堂等11人(不包括被告李施叔卿)及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土地,應併同列為分割對象,爰代位被告何啟明、何清信、何啟清、何清松行使對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遺產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四)並聲明:
1、被告何錦堂等12人應與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登記。
2、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何錦堂、何玉霞、何森棋、林淑賢、何啟明、何啟清、何清信、何清松、李施叔卿: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何錦生部分:
1、應直接就土地辦理分割,若只辦理為分別共有關係,可能會衍生較多問題。如果不是就現狀分割,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應該要共有人協調才能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2、原告計算之各共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23筆土地之持分比例,被告何錦生不相信,希望由法院認定。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何玉燕:希望先進行協調等語。
(四)被告何嬌雲:同意原告之主張,但應附加條件,即所有共有人5年內不能私下買賣。
(五)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部分: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23筆土地原為被告何錦堂、何錦生、林何玉燕、何玉霞、何森棋、何嬌雲、林淑賢、何啟明、何啟清、何清信、何清松與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因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之公同共有部分被法院拍賣,分別由原告及被告李施叔卿買受,故原告及被告李施叔卿亦成為公同共有人。另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亦屬被告何錦堂等11人(不包括被告李施叔卿)及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等事實,為被告何錦堂等12人所不爭執,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01號、98年度執字第12370號、97年度執字第79804號、97年度執字第12099號、98年度司執字第8883號民事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先認定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錦堂等1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23筆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何錦堂等11人(不包括被告李施叔卿)及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則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何張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何基鴻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何基成之繼承人系統表、被繼承人何葉丹之繼承人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4-11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01號、98年度執字第12370號、97年度執字第79804號、97年度執字第12099號、98年度司執字第8883號民事執行案卷審閱無訛,亦堪認定為實在。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在本件中:
1、原告及被告何錦堂等1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23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係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其中原告及被告李施叔卿係因拍定而繼受取得原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地位),被告何錦堂等11人(不包括被告李施叔卿)及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亦係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均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何錦生又不同意原告所提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之方案,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兩造顯然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就如附表一所示23筆土地,終止其與被告何錦堂等12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2、被告何錦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明文,但參諸前揭說明,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即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被告何錦生答辯稱:原告僅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能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云云,顯有誤會,所辯委不可採。
(四)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依民法第1151條、1164條前段規定,可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惟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執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何啟明、何清信、何啟清、何清松之債權人,原本有向鈞院聲請拍賣該4人所有如附表一「土地標示」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土地,並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681號受理在案,但承辦股告知執行標的係屬未分割之遺產,無法強制執行拍賣,應先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被告何啟明、何清信、何啟清、何清松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另查,被告何啟明、何清信、何啟清、何清松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土地,尚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何啟明、何清信、何啟清、何清松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渠等4人分得部分進行拍賣,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何啟明、何清信、何啟清、何清松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渠等4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該表列所示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何啟明、何清信、何啟清、何清松行使對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五)關於分割方法: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在本件中,原告及被告何錦堂、何玉霞、何森棋、何嬌雲、林淑賢、何啟明、何啟清、何清信、何清松、李施叔卿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皆不希望就原物分割,本院另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各該表列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參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均係被繼承人何張春於75年5月12日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由被繼承人何張春之繼承人何基成、林何玉燕、何玉霞、何錦堂、何錦生、呂何玉鳳、何森永、何森棋、何基鴻、何嬌雲繼承為公同共有後,其中:①繼承人何基成於86年8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繼承人何葉丹、何啟明、張何素月、何星慧、何啟清、何清信、何清松、何信忠(原名何信中)、何素真、何素貞、何素梅繼承;②繼承人何基鴻於84年11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繼承人林淑賢、何曉隆、何曉鵬、何仲元(原名 何曉陽 )繼承。嗣何葉丹於90年1月12日死亡,其原繼承何基成之應繼分又由繼承人何啟明、何啟清、何清信、何清松繼承之(參本院卷第62、84-87、158-169頁),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自被繼承人何張春死亡後,因部分繼承人後續亦發生死亡之繼承事實,至今已有三層之繼承關係,應繼分愈來愈細分,公同共有人數亦隨之遞增,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應認此情已符合前揭法文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得逕就此部分遺產維持由各繼承人分別共有。是以本院認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按各該表列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之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何錦堂等12人、追加被告何森永等11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本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再參以原告表示願意就同意其分割方案之被告即被告何錦堂、何玉霞、何森棋、何嬌雲、林淑賢、何啟明、何啟清、何清信、何清松、李施叔卿、何森永,以及未表示反對意見之被告林何玉燕部分,負擔訴訟費用,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詩琳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43-6、143-8、143-
9、143-10、143-12、143-14、143-44、143-45、143-46、143-13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1│李水金│106/880│├──┼─────────┼─────────────┤│2│何錦堂│44/880│├──┼─────────┼─────────────┤│3│何錦生│77/880│├──┼─────────┼─────────────┤│4│何森棋│44/880│├──┼─────────┼─────────────┤│5│林何玉燕│44/880│├──┼─────────┼─────────────┤│6│何玉霞│44/880│├──┼─────────┼─────────────┤│7│何嬌雲│44/880│├──┼─────────┼─────────────┤│8│林淑賢│11/880│├──┼─────────┼─────────────┤│9│何啟明│1/880│├──┼─────────┼─────────────┤│10│何啟清│1/880│├──┼─────────┼─────────────┤│11│何清信│1/880│├──┼─────────┼─────────────┤│12│何清松│1/880│├──┼─────────┼─────────────┤│13│李施叔卿│22/880│└──┴─────────┴─────────────┘
(二)土地標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43-18、143-19、143-
20、143-21、143-48、143-50、143-55、143-57、143-60、143-131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1│李水金│117/880│├──┼─────────┼─────────────┤│2│何錦堂│44/880│├──┼─────────┼─────────────┤│3│何錦生│44/880│├──┼─────────┼─────────────┤│4│何森棋│44/880│├──┼─────────┼─────────────┤│5│林何玉燕│44/880│├──┼─────────┼─────────────┤│6│何玉霞│44/880│├──┼─────────┼─────────────┤│7│何嬌雲│44/880│├──┼─────────┼─────────────┤│8│林淑賢│11/880│├──┼─────────┼─────────────┤│9│何啟明│1/880│├──┼─────────┼─────────────┤│10│何啟清│1/880│├──┼─────────┼─────────────┤│11│何清信│1/880│├──┼─────────┼─────────────┤│12│何清松│1/880│├──┼─────────┼─────────────┤│13│李施叔卿│44/880│└──┴─────────┴─────────────┘
(三)土地標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44-5、144-20、144-
22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1│李水金│139/880│├──┼─────────┼─────────────┤│2│何錦堂│44/880│├──┼─────────┼─────────────┤│3│何錦生│44/880│├──┼─────────┼─────────────┤│4│何森棋│44/880│├──┼─────────┼─────────────┤│5│林何玉燕│44/880│├──┼─────────┼─────────────┤│6│何玉霞│44/880│├──┼─────────┼─────────────┤│7│何嬌雲│44/880│├──┼─────────┼─────────────┤│8│林淑賢│11/880│├──┼─────────┼─────────────┤│9│何啟明│1/880│├──┼─────────┼─────────────┤│10│何啟清│1/880│├──┼─────────┼─────────────┤│11│何清信│1/880│├──┼─────────┼─────────────┤│12│何清松│1/880│├──┼─────────┼─────────────┤│13│李施叔卿│22/880│└──┴─────────┴─────────────┘附表二:
土地標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1│何錦堂│44/880│├──┼─────────┼─────────────┤│2│何錦生│44/880│├──┼─────────┼─────────────┤│3│何森永│44/880│├──┼─────────┼─────────────┤│4│何森棋│44/880│├──┼─────────┼─────────────┤│5│林何玉燕│44/880│├──┼─────────┼─────────────┤│6│呂何玉鳳│44/880│├──┼─────────┼─────────────┤│7│何玉霞│44/880│├──┼─────────┼─────────────┤│8│何嬌雲│44/880│├──┼─────────┼─────────────┤│9│林淑賢│11/880│├──┼─────────┼─────────────┤│10│何曉隆│11/880│├──┼─────────┼─────────────┤│11│何曉鵬│11/880│├──┼─────────┼─────────────┤│12│何仲元│11/880│├──┼─────────┼─────────────┤│13│何啟明│5/880│├──┼─────────┼─────────────┤│14│張何素月│4/880│├──┼─────────┼─────────────┤│15│何星慧│4/880│├──┼─────────┼─────────────┤│16│何啟清│5/880│├──┼─────────┼─────────────┤│17│何清信│5/880│├──┼─────────┼─────────────┤│18│何清松│5/880│├──┼─────────┼─────────────┤│19│何信忠│4/880│├──┼─────────┼─────────────┤│20│何素真│4/880│├──┼─────────┼─────────────┤│21│何素貞│4/880│├──┼─────────┼─────────────┤│22│何素梅│4/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