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聲請人 張金欗 相對人 吳美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4月10日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面積92.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全部買賣價金為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捌佰元整。聲請人已於同年5月1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聲請人遂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裁定准將請求相對人限期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豈料相對人仍遲不付款,給付已遲延,特再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3日內依約給付價款,逾期聲請人逕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房地所有權。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催告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催告函及退回信封、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戶籍地,該分局回函:相對人並未居住戶籍地,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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