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聲繼字第23號聲明人 鄭素娣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民法第1138條復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始得依前揭規定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聲明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鄭素娣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周紹甫 之配偶,並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等語,惟查,前開被繼承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0日死亡,而聲明人則於96年9月7日即已取得我國國民之身分並辦理戶籍登記,有被繼承人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已為我國國民而非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民法規定,其本得基於配偶身分繼承被繼承人遺產,自無適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明繼承之必要,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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