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雄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雄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 蔡奕震 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敦化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自陳平一街左轉往敦化路1段行駛,不慎撞擊當時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李秀葉 ,致李秀葉當場遭撞倒地,受有左腳第1腳趾骨折、左第2腳趾楔形骨折、左肩關節脫位、左側近端肱骨大結節骨折、疑似恥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蔡奕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秀葉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蔡奕震知悉李秀葉遭撞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後,因另案通緝恐遭警方查獲,竟未對李秀葉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蔡奕震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嗣蔡奕震將車禍過程告知友人「 阿明 」,「阿明」遂唆使郭文雄為蔡奕震出面頂替上開犯行,郭文雄明知蔡奕震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者,竟意圖使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之蔡奕震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到案向承辦員警謊稱其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並向蔡奕震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員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檢察官調閱郭文雄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林菀茹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記錄後,發現郭文雄於案發時應不在現場,於108年3月22日訊問郭文雄後,郭文雄始坦承其頂替犯行。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奕震、李秀葉、林菀茹、 陳世男 、 梁宬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頂替蔡奕震出面投案之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流當車讓渡合約書2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9日中檢達閏108偵10355字第1089114651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應為己手犯,除親身頂替他人犯罪之人外,其他人無從成為該頂替犯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明」間為共同正犯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4月2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雖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記取教訓,謹言慎行,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蔡奕震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國中肄業、待業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始檢察官得及時查明真相,避免犯罪所生損害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出面頂替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見107年度偵字第31823號第70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