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幃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幃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幃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年確定,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前開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41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03號被告張幃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幃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緩刑3年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兩案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1日1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附近之旅館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口時,因路邊臨停,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幃翔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思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