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聲請人 郭瀚隆 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相對人 張淑琴 地政士即 郭承源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承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2,7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承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2,20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158元【計算式:26,938-22,780=4,158】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承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7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