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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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翊勁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一號判決對陳翊勁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翊勁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3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17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42小時。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42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受刑人於
108年6月14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並經該署檢察官指定於108年6月12日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新竹市啟能生活照顧中心報到並應盡速完成義務勞務,此有該署108年5月28日竹檢 德癸 10
8執護勞32字第1089018485號函附卷供參,但受刑人除於
108年6月14日參加說明會2小時外,僅於108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間,至該中心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即未繼續履行,觀護人曾於108年8月、9月、11月數度聯繫受刑人提醒期限將至,此有上開日期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4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亦於108年9月27日、11月11日二次函告受刑人尚有義務勞務未履行,促其盡速履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7日竹檢德癸108執護勞字32字第1089035046號函、108年11月11日竹檢德癸108執護勞32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證,可見觀護人及檢察官業予受刑人多次機會,甚數度提醒其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能確實執行義務勞務累積履行時數,足認受刑人無心履行義務勞務,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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