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黃錦慧 相對人 黃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二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簽發如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向相對人之母親借貸時所簽發交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借款請求權均已逾時效期間,其間又未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故聲請人得拒絕履行債務,相對人持108年度司票字第36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9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顯非有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以停止執行為宜,所請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債權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6,819元,並預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間約為3年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01137元《計算式:
1206,819元×5%×3年4月≒201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取整數至萬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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