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ad平板電腦壹臺變得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徒手竊取 呂凱航 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iPad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於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臺中市○區○○街之星漾商旅內,將上開iPad平板電腦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 黃森林 〈原名 黃俊浩 ,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3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得款7,000元。嗣於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因黃森林使用上開iPad平板電腦時,以其臉書帳號登入上開iPad平板電腦,而上開iPad平板電腦與呂凱航持有之手機雲端連線,呂凱航始發覺上開iPad平板電腦遭竊,乃報警處理,而黃森林於107年10月初某日,使用上開iPad平板電腦過程中,該平板電腦遭遠端鎖定且螢幕顯示此為遺失物及失主聯絡電話等資訊,發現上開iPad平板電腦為贓物,乃依前揭失主聯絡電話與呂凱航聯繫後,將上開iPad平板電腦歸還與呂凱航,之後經警通知黃森林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凱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呂凱航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森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指認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臉書畫面暨照片、黃森林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黃森林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為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於105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詐欺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猶未悔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呂凱航之上開iPad平板電腦,損及告訴人呂凱航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iPad平板電腦1臺,被告已於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之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黃森林,業如前述,則變賣所得7,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