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宗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旋即」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其除有如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猶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5號被告葉宗富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富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於同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宗富於106年1月10日15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迄至同日16時許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田中鎮大社路住處,於同日16時25分許,途經田中鎮中正路與鎮政七街之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38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王元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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