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9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姚樞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31日(即借款撥付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92%計算(即目前為7.98%);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得於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7年8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72,8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原告本件主張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