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14+1)*34*10=5,10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5年4月30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五、提出依法應受扶養人之詳細身分資料,及該應受扶養人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併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暨聲請人近2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予以補正。
六、主張曾經協商成立,惟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以及前協商成立時之還款計畫、還款證明(包括毀諾前所有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七、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八、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九、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97年4月28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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