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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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甲○○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48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事件就債務人甲○○停止將債務人對第三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移轉於債權人收取,但其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薪資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甲字第14878號)強制執行中。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5月14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素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