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106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前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規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賈涵鈞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導致前開7357-HM號車後部嚴重受損,車禍發生後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到場處理在案。又訴外人賈涵鈞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嗣經送廠進行修復,並向原告為書面通知及申報出險,原告經瞭解並查證屬實,乃理賠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即工資新台幣(下同)9,100元、零件7,510元、烤漆9,300元、代步車2400元,共計28,310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規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賈涵鈞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導致前開7357-HM號車後部受損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賠款同意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2月21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50003482號函所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況、天候、視線良好,亦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方詢問所自承,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方追撞訴外人賈涵鈞所駕駛之7357-HM號自用小客車,則被告就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自明。又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5,910元,其中工資9,100元、烤漆9,300元及零件更新7,510元等情,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前開訴外人賈涵鈞所有之車輛係於93年1月6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4年2月25日)已有1年又1月19日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核上開修車之零件費用為7,510元,其折舊後之金額為為4,448元,即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額為7,510x0.369=2,771,第二年折舊額為(7,510-2,771)x0.369x2/12=29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前開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4,448元(7,510-2,771-291=4,448),再加上前開工資9,100元、烤漆9,3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共22,848元部分,被告即應賠償,準此,共計因被告前開肇事所生修復費用為22,848元。原告固另主張被害人賈涵鈞因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損修復期間,另有提供代步車費用2,400元部分,亦屬所受損害云云;惟按我民法關於物之損害賠償,已明定得請求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亦即係指積極損害(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而言,並未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定有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規定,而因自用小客車受損所另行支出之租車、代步車等費用,其性質非屬積極損害,參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且縱使前開自用小客車係作為上下班使用,則當上開自小客車受損時,因仍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亦非以另行租車為必要,且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作為上下班使用,本須負擔油料及其他必要費用(例如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等)及車輛因使用而折舊之損失,是縱前開自小客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須支出其他交通費,然亦因此省卻該自小客車在此期間內應負擔之費用,且無論有無自用小客車,前開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既為平日生活所需,則與其所有自小客車受損,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被害人賈涵鈞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因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2,848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賈涵鈞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賈涵鈞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賈涵鈞車體損失險金額28,31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賈涵鈞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2,84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賈涵鈞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2,848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22,848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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