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2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00元,嗣於訴訟中進行中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成功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由車道外側違規迴轉,且由右側向左迴轉時,未注意左後行進之車輛,致撞擊同向沿車道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駛至由原告所駕駛且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將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修復後,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修理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確有因不慎駕車行為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就本件之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之次因,則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告願意以23,600元之七成即16,520元之和解條件賠償原告,但原告不願接受,故和解無法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上開不慎之駕車行為撞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件(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58頁),及被告所提之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5月12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50009247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等情,堪可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應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而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系爭路段為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市區道路○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3至50頁),而被告亦坦言在系爭路段迴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等語,亦有前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徵(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確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且由右側向左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行進之車輛,以致肇事,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案肇事之主因,亦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9日竹苗鑑940666字第095530010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月6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0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二)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析述如次:
(一)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0,000元,其中工資、板金及噴漆(含營業稅)共22,500元,另零件及耗材費(含營業稅)共7,500元等情,此有被告所提之估價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8月10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4年11月14日)已有1年3月又4日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核上開修車之零件費用(含營業稅)為7,500元,其折舊金額為3,350元(其計算方式為︰如附表),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4,150元(即7,500-3,350=4,150),另關於工資、板金及烤漆費用(含營業稅)合計22,5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共22,500元部分,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2,392元(計算方式為:4,150+22,500=26,650)。
(二)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此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應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而查,系爭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開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惟原告自承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為50至60公里等語,亦有前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徵(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原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明,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之過失行為為本案肇事之次因,亦有前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9日竹苗鑑940666字第095530010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月6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0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真實。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5分之1及5分之4之過失責任。
⒉從而,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比例
既各為5分之1及5分之4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因上開車禍雖受有26,650元之損害,惟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5分之1,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1,320元【計算式為:26,650×4/5=21,32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因原告減縮其部分訴之聲明,已如前述,故就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而撤回訴訟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院爰僅就原告未撤回部分之訴,其所生之訴訟費用1,000元,於主文第3項諭知兩造應各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木志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7500×0.369=2768│├──────┼───────────────────┤│第二年折舊│(0000-0000)×0.369×4÷12=582│├──────┴───┬───────────────┤│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4150│├──────────┴───────────────┤│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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