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被告即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三次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七之一號「心路加油站」第二加油車道之加油機旁結帳台,以徒手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該加油機旁結帳台,竊得新臺幣(下同)五百元。㈡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該加油機旁結帳台,竊得六百元。㈢於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該加油機旁結帳台,竊得七百元。嗣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甲○○復騎乘機車前往該處加油時,經該加油站站長 林木福 發現後,報警始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核與證人 林楷鈖 、 廖伽仲 、林木福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復有監視錄影帶光碟列印之相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