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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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之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⑴本院量刑上,爰審酌被告甲○○業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當庭和代其清償侵
中國人壽敦北大樓管理委員會款項之僱主即全安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亞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且全安公司、亞太公司之代表人亦均到庭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又被告已自白犯罪,並表示悔意,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
,是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⑶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中主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條變造部分應沒收云云;惟
該取款憑條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屬真正,因此,自不能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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