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原告甲○年籍詳卷.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楊OO年籍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確實犯妨害性自主犯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引用原審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承認有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辯論終結。有開庭錄音紀錄可查。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9年8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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